央行发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附全文)
第十六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可根据境外发行人的分红、派息、配股等为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十七条 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办理。
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30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境内存托人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第十八条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可根据需要在一家境内托管人处开立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见附2),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外发行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转换机构、境外存托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使用等事项。
中国存托凭证和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并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相关管理办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和跨境收支信息。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转换机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托管人、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境内(外)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截至上月末跨境证券交易、资产余额、跨境资金流动等情况。
境内(外)转换机构变更境内托管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通过新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内转换机构、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转换机构、境内相关开户行及相关涉外收付款人等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相关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文本和中文译本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未能规范的,按照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