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时事新闻 > 正文

海南一男童被遗忘在校车内昏迷致死 事故属于谁的责任?

  接车老师、校车司机、班主任均涉过失致人死亡罪

  赵良善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孩子下车时接车老师未清点人数、司机锁车时未检查车辆、班主任未点名等综合原因,造成孩子被遗落在校车上,滞留时间较长,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接车老师、校车司机、班主任均存在过失,并因为该过失,直接剥夺了孩子的生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园长作为幼儿园的管理者,对幼儿园老师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如果园长长期放任幼儿园老师及幼儿园司机的这种不负责行为或者未约束这种行为,此时,园长存在过错,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如果过错行为与孩子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民事赔偿不能替代刑事处罚

  赵良善表示,幼儿园和学校之间的纠纷时常发生,因为老师失职、失责行为导致学生受损案件比比皆是,一般多被追究民事责任,例如赔偿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如重伤或者死亡的,才涉嫌刑事追责。对于这类纠纷,应当将刑事处罚落到实处,因为孩子一旦受损,后果不堪设想,而且不可逆转。建议立法部门对于这类失责、失职纠纷,予以细分及明确,增加违法成本及惩罚措施,增加监督部门,设立专门的针对幼儿园纠纷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部门,限制失职、失德现象的出现。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人的生命权,侵害的社会法律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及追诉,只要构成犯罪,就会被依法追责。一般情况下,家属可提起民事赔偿诉求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犯罪嫌疑人积极赔付获得家属谅解时,法官可将其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民事赔偿不能替代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万宁案件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幼儿园事件频发,归根结底还是学校和家长的责任。建议学校加强管理,提高幼儿园教师、班主任的录用标准,加大违规违法、失责行为的惩罚力度,例如:取消从业资格、限制从事行业等;立法部门通过刑事立法方式增加违法成本;加强监督措施,建立幼儿园老师、班主任、园长实时向家长汇报制度,落实责任人的工作职责,避免疏忽大意现象;家长及时关注孩子动态,随时关注孩子在校情况;加大社会监督,执法部门监督,学校监控监督等。

  至于此类案件多被判缓刑,是否过于“宽松”?赵良善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情节较轻”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过失程度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力,即属于一般疏忽大意还是严重疏忽大意,例如,很容易预料到的严重结果没有预料到,或者作为教师本应可以避免却严重失职导致无法避免的错误。如果过失致使两人以上死亡结果的或者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均不属于情节较轻。

  海南万宁刚刚发生的遗忘幼儿致死案中,如果车内学生数量较少,校方较为容易发现,而因为疏忽大意长达5个小时没有发现,造成4岁孩童死亡,属于严重疏忽大意,对孩童家庭造成恶劣影响及重大损失,且足以引起社会关于孩童事件的警惕,可以认为较坏社会影响,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